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大学同学。大学毕业后,张某于2010年7月17日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公司设立申请,拟设立A公司,由于张某没有物色到合适的公司监事人选,于是便利用上学时获取的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李某在登记机关备案成公司监事。2024年6月,李某意外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A公司冒用登记为公司监事,后李某查询工商档案材料得知,A公司注册登记时冒用李某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监事,A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中均无李某的签字或者授权。李某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未果后,遂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向登记机关撤销李某监事身份的登记。
法院审理
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庭应诉,并当庭认可原告李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否则将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违法行为。经查明,A公司未经李某的授权同意,擅自使用李某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将其工商登记为公司监事,构成侵犯原告李某姓名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未按照公司登记的合法程序登记公司监事人员信息,构成侵犯李某姓名权的违法行为,A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李某姓名的行为,并立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关于李某的监事登记信息,从而消除擅自使用原告李某姓名造成的负面影响。
法官说法
近年来,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欺诈手段办理公司登记案件屡有发生,冒名登记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冒名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登记权威,更不利于营商环境建设。在此法官建议,在加强法治宣传力度,提升公民信息保护意识的同时要加大相关部门人员的电子化身份证认证、电子化业务培训等手段,依托现代科学技术,完善公司登记程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