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米某将爱车停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商场的地下停车场后,便独自逛街。准备驾车离开时,他发现爱车左侧前车门及后视镜受损。米某立即向商场反映情况,要求查看停车场视频记录。因其停车位置处于摄像头盲区,米某并未看到是谁剐蹭了自己的车,于是他在支付停车费后自行前往修车店维修。
事后,米某多次与商场负责人沟通,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遭到对方拒绝。5月,米某以某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商场负责人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元。
庭审中,米某认为,车辆是在该商场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损害的,并且他已支付停车费,商场应该对停放车辆时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商场负责人辩称,米某不能证明车辆损害发生地在其经营的停车场,米某的财产损害与其不存在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点在于某商场和米某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某商场经营的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用,从米某车辆进入停车场开始计时,车辆驶出停车场时,需要按停放时间付停车费,否则不能驶入、驶出停车场。综合判断上述进入和放行过程,可以认定某商场对进入其停车场的车辆拥有较高的控制权。因此,某商场和米某就涉案车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某商场负责人否认涉案车辆的损害系在其保管车辆期间造成,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某商场赔偿米某车辆维修费1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停车场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视频记录全覆盖、配备专人看守、安排安保人员巡逻等。发生第三人侵权后,停车场管理者应积极配合被侵权人主张相关权利,避免损失扩大。车辆进入停车场后,驾驶人应按照现场引导人员的指示停放车辆,发现车辆受损,及时留存证据,第一时间报警并寻求停车场管理者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