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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新视角·库铁法院 | 学习培训期间意外身亡 公众责任保险应该理赔吗?

作者:郑洁  发布时间:2024-05-16 16:48:26 打印 字号: | |
案情经过

2022年8月,库尔勒市某建材公司厂房内发生一起意外事故,某环保公司员工小赵在此建材公司学习培训期间,因操作不当,被车间切割线小车撞倒至切割沟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建材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建材公司在保单约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以小赵不属于公众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中的“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故建材公司作为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至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原告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但保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其认为死者小赵是原告处的学习培训人员,在此期间从事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小赵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不属于被告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理赔。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建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小赵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协议约定小赵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0元,由原告建材公司承担350000元,由小赵任职的某环保公司承担550000元,并均已向其家属支付完毕。本案中,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适用条款均无异议,仅对死者小赵是否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中的“第三者”存在争议。

经审查,在同期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文书中,已认定小赵系某环保公司员工,其在培训期间发生事故,该判决中已由该案保险公司向某环保公司赔偿雇主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公众责任保险是一种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所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第三者,因此第三者认定的前提在于是否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在该案中,小赵是某环保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某建材公司学习培训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属于“非本意的”“意外的”,其与原告某建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建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均对家属进行了赔偿,也属于其“在法律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小赵属于该案公众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属于被告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法官说法

公众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险,核心在于保护企业或者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对第三方造成的伤害或损失,这种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人或企业不会因为意外事件导致的巨额赔偿而面临经济困境,它既是经营者的护身符,又是受害人的保障卡。公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所须承担责任的对象是“第三者”,其区别于雇主责任保险的本质在于是“自己人”还是“外人”。该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死者小赵的任职身份、发生事故的地点均符合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理赔条件,故应予理赔。
来源: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杨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