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被申请人刘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严重脑外伤,引发脑外伤癫痫病,2013年8月刘某在家中因癫痫发作摔伤头部,造成脑部二次重伤,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语言及意识障碍,右侧身体偏瘫,生活无法自理。
2017年2月,经刘某的妻子于某申请,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亲刘某甲为刘某的监护人。
2024年2月,因刘某甲去世,监护关系终止,刘某的姐姐刘某乙再次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确认刘某乙作为刘某的监护人。
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的妻子于某已与刘某离婚,婚生子系未成年人,刘某的父母也均已去世。除刘某乙作为申请人外,已没有合适的近亲属作为被申请人刘某的代理人出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经与被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沟通后,该社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并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了特别程序的审理。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指定刘某的姐姐刘某乙为其监护人。该案在社区居委会的积极配合下,依法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监护制度。此项制度的设立,既从实体性权利方面加强了对这类弱势群体的保护,又从程序性权利方面完善了从参与诉讼到行使诉讼权利的各个环节,充分保障了这类群体法律上的利益和尊严,彰显了民法典对弱势群体的呵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