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购车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但也有不法分子诱骗他人贷款买车后非法转卖获利的案件。近期,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此类诈骗案件,依法追究了诈骗分子的刑事责任,有效维护了公民的财产安全。
王某曾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便计划通过诱骗他人贷款购车,然后将车转卖,所得车款拿出少部分“好处费”给贷款人,剩下据为己有,贷款由贷款人自己偿还。王某联系了同样从事汽车销售的李某,两人以“贷款买车放在租赁公司挣钱”等虚假理由和给“好处费”为诱饵寻找贷款人,并承诺只需借用贷款人名义贷款,不用贷款人实际还款。李某在劳务市场找到信用记录空白且愿意参与的贷款人后,三人一同前往汽车销售公司购车。为取得贷款人的信任,王某支付了较低的首付款,以贷款人的名义办理购车贷款,并以需要异地落户为由,欺骗汽车销售公司提供部分车辆手续。
贷款人深信自己无需支付首付、无需还贷款,还能获得“好处费”。王某和李某提车后,立即诱骗贷款人签订了所谓的“安全协议”,实际上是贷款人与案外人(即买家)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贷到了款,拿到了车。王某将车辆运到其他地方低价转卖,非法获利据为己有,而贷款人则被骗,损失了车辆和贷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隐瞒事实真相,诱骗他人以低首付形式从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车辆,后从他人手中骗取车辆进行转卖,使他人遭受50余万元的巨额贷款损失。王某、李某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二被告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曾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熟知贷款买车的流程、条件和要求,两人在套车过程中互相配合,以借名贷款买车有“好处费”、不用还贷款为由,诱骗本没有购车意愿和购车能力的被害人贷款买车,目的是为了促成贷款买车后转卖获利,二人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常生活中,借名贷款、借名交易等情况时有发生,许多诈骗分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贪图好处费的心理,以所谓的合法合同为外衣,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财物。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诈骗手段千千万,守好钱袋是关键;天上不会掉馅饼,努力奋斗最重要;他人承诺勿轻信,背上贷款无小事;擦亮眼睛辨真假,莫贪便宜吃大亏;万一被骗别慌张,立即报警挽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