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伊犁州奎屯市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因子女未尽赡养义务 ,母亲起诉儿子返还购房款的案件。
01
案件回顾
唐母是一名单身母亲,名下有一套住宅。小唐是唐母最小的儿子,一直与唐母共同生活在这套房子里。
2017年,为便于看病,也方便儿子事业发展,唐母决定卖掉名下房屋。同年4月,唐母名下房屋成功卖出,得款11万元。小唐将卖房款用来购买奎屯市某小区房子,房产证写明房子为小唐及妻子共同所有。
其后,唐母与小唐夫妇一同居住在新房里,本想心愿达成,一切均向好发展。不曾想,没多久,小唐与唐母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此后,随着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小唐和妻子就搬了出去。其后多年双方争吵不断,小唐多次向亲属表示,希望唐母从房子里搬出去。
唐母担心会落个老而无家可归的下场,便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小唐返还购房款11万元。
02
调解结果
调解中,唐母和儿子小唐对于钱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唐母表示签署的借条已被儿子小唐撕掉了,自己从未表明11万元是赠与给小唐的,应认定为借款。唐母还表示,自己名下已没有住房,儿子小唐与自己关系不睦,随时面临着被扫地出门的风险,想让儿子小唐将11万元购房款还给自己用于购买新房。
小唐则认为,这11万元是母亲赠与自己的,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母亲出售名下房屋是为了给自己购买新房,双方也没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等书面文件或任何口头约定。因此,小唐认为这笔钱是母亲赠与自己的。小唐表示,唐母委托自己将房子卖掉,让自己与妻子在奎屯市买房,并搬去奎屯市发展,方便母亲看病住院。作为母亲,为孩子置办房产是风俗习惯,是母亲对孩子的资助和赠与。
杨力法官审查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母转给儿子小唐用以购房的11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待证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小唐并无证据证明唐母明确表达过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仅是通过二人的母子关系及款项用于给其购买房屋的事实推定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对此,法官认为小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的抗辩意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且小唐欠缺主张赠与的证据,故赠与事实难以成立。
本案中,唐母作为单身母亲,将原有住房出售后名下已无任何房产,而儿子小唐因妻子与母亲存在矛盾,长久未与母亲联系,未尽到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如果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则在母子关系不睦的情况下,母亲不仅积蓄全无,还可能面临被儿子赶出家门的风险。因此,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亦不应将案涉款项性质认定为赠与。
找到问题的突破口,法官通过与小唐多次进行电话沟通,积极消除小唐对母亲的抵触情绪。
最终,小唐同意把奎屯市区的房子卖了,让唐母拿着11万元卖房款再购置一套房,不足的部分由四个子女均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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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网友,作为子女要常思养育之苦、常怀感恩之心,不应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积极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尽到孝老爱亲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