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地区乌苏市的任某与陈某、刘某达成协议:三家轮流接娃放学,每家接一周。2019年5月的一天,任某9岁的女儿小馨(化名)和陈某家的孩子放学后,一起坐在陈某驾驶的汽车内。
轿车行驶至乌苏市某路段时,陈某在弯道超车,不慎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货车碰撞,事故造成小馨股骨骨折、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尺骨骨折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交管部门认定,陈某在会车时超车、弯道路段超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载上路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对于小馨的医药费问题,陈某与任某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5月,任某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小馨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7万余元。
乌苏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乌苏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发生的损失情况,扣除保险理赔等费用后,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任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万余元。
“我们三家约定轮流接娃,应当认定为好意同乘。”陈某不服,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是无偿好意搭乘行为,小馨虽无过错,但也应当适当减轻自己的责任。陈某认为小馨一家自担30%损失较为合理。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方达成的协议为三家均负有责任和义务接送孩子上学、放学的等价交换行为,而非偶遇的免费搭乘。此外,本次事故是陈某多次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与免费搭乘并无因果关系,不能减轻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好意搭乘”是一种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提倡和鼓励。然而,好意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供乘者对于好意搭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无偿加以区别,对于供乘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供乘人对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因此要减轻相关赔偿责任,也应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供乘人而言,要始终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做到谨慎注意,莫让好意变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