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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新视角·泽普 | 离职后相互“伤害”,微信群言论构成侵权吗?
作者:通讯员:葛小丽  发布时间:2023-04-20 10:05:52 打印 字号: | |

员工离职后被原公司扣下重要证件

一气之下在微信群中曝光

原公司以名誉侵权将该员工诉至法院

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

近日,喀什地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审理了此案件


案件回顾

2021年6月15日起,被告杨某在原告某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11月21日至2022年2月17日,因冬季工地停工,杨某离开工地,未在某公司上班,于2022年2月18日返回某公司继续工作。


2022年4月1日,杨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22年4月起停止向杨某发放工资。


杨某离职后,双方对离职后的相关后续交接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以杨某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工程未竣工的理由,未退还杨某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2022年4月17日至19日,杨某在500人微信群中发表“某公司,总监离职以证书不能解锁为由扣押证书,不给证,也不配合转注,还有离职时说冬天停工总监休息了,只能休息一个月,多余休息的天数要退还工资”“提醒各位总监小心入坑”等言论,部分群成员跟帖发表“对于一些不良公司,拖欠工资,离职扣证,应该给他点名道姓的曝光”及“曝光那些公司,大家以后小心不要再上当”等言论。


某公司认为杨某在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及他人的跟帖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名誉,诉至泽普县人民法院,要求杨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


法院判决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只有在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客观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对于杨某在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首先要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因双方对杨某离职后的交接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以被告担任监理的工程未竣工为由,未退还被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杨某为要回证书在微信群中发表言论,其中个别言论有不妥之处,也引起部分群聊成员跟贴评论,但杨某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某公司在其所处行业的社会评价降低,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存在某公司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某公司主张杨某的行为致使其名誉受到严重侵害,法院不予认定,另某公司主张的名誉损失费50000元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据此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法官提醒

是否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任何个人、媒体,不得发布捏造虚假信息、刊登诽谤新闻,否则将构成名誉权侵害。当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可通过网络平台随意发表不当言论以泄私愤,将自己陷入困境。

 
来源: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森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