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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新视角 | 受欺凌者要勇敢地向校园欺凌说“不”!
作者:何青  发布时间:2023-03-15 09:28:56 打印 字号: | |

校园欺凌无小事,

任意一起欺凌事故背后,

都牵连着一群孩子的身心健康。

在校园欺凌恶性事件中,

人民法院用公平正义彰显法律的刚性底线,

努力铲除滋生校园暴力的土壤,

呵护和庇佑少年儿童快乐成长。


案件回顾

被害人齐某与被告人范某等5人均为某中学同校学生。某日,范某等5人与齐某约定逃学,齐某因未按照约定逃学并向范某家长告知逃学地点,范某遂纠集杨某、朱某、王某等7人将齐某带至某小区楼顶,先后对齐某实施了质问、辱骂、轻微暴力、侮辱等行为,期间范某的激烈不当言辞致使齐某情绪激动,最终酿成其跳楼身亡的惨剧。


判决

经审理,法院依据涉案各方的过错和参与程度,分别判决范某对齐某的死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张某等5人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小某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某承担3%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均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齐某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没有及时向老师和学校报告,反而选择自伤,自担17%的责任;新某物业公司作为楼顶平台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新某公司就一审判决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另,本案中的杨某、王某二人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法官寄语

校园欺凌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对欺凌者和受欺凌者心理健康都将产生持久而深远的伤害,不容忽视。法治社会,受欺凌者有权要求欺凌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向校园欺凌说“不”!欺凌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面临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新疆高院少年审判庭(研究室)
责任编辑:森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