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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新视角·塔县 | 工长打的工资欠条,应该由谁来支付?
作者:通讯员:梁红柳  发布时间:2022-12-13 10:30:27 打印 字号: | |

“要了三年多的血汗钱,今天终于要回来了,感谢法官!”张某拿到判决书后激动地说道。


近日,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收到张某等5人起诉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请求李某支付工资22657元及欠款利息。


承办法官一看起诉书觉得奇怪:为什么原告张某等5人不起诉老板要起诉工长呢?



案情回顾

2019年8月,李某、宁某承包了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某路段的修路工程,张某等5名原告为工地施工人员。原告张某等5人表示,有电话录音证明其5人系李某招揽前往工地干活,李某承诺管吃管住。


施工完成后,李某向原告张某等5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分别载明原告张某5人干活的天数与欠付的钱数。经原告张某等5人多次通过电话催要,李某均拒绝支付该款。


李某辩称其与包工头宁某系合伙承包关系,张某5人确系自己招揽,并给张某等5人进行了结算并写下了欠条。但因挂靠资质的问题,更换了挂靠公司后,由宁某与甲方单独签订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也由甲方直接打给宁某,李某仅为宁某管理工地的工长,宁某也曾表示将支付原告张某等5人的工资余款。


原告张某等5人称,他们曾给宁某打过电话,但宁某表示欠条不是自己开具的,不会支付剩余欠款。


眼看宁某推给李某,李某又推给宁某,剩余欠款就是没有着落,张某5人决定向塔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签字,谁被告;谁写欠条,谁付款”的原则,判决被告李某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等5人共计劳务费22657元。


该案属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判决后经过法官释法析理,被告李某服判息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醒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不要轻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写下欠条,内容为原告5人的欠款数,落款为李某自己,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其后来是给宁某打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5名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最后一次的工资是由李某个人账户支付,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仅是工长的辩驳。


 
来源: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森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