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订立合同成为人们保障自身权益的常用手段,但当爱情遇上“恋爱协议”,“恋爱协议”真的可以保障爱情吗?“恋爱协议”又是否有法律效力呢?近日,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原告甲某的前夫丙某与被告乙某有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丙某对乙某有殴打行为,两人就此事在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丙某赔偿乙某10000元的调解结果。
原告甲某在知晓此事后,与被告乙某取得联系,表示要与乙某签订一份“禁止恋爱协议”,乙某表示同意,两人在协议中约定:甲某与丙某当场将10000元现金赔偿给乙某,而乙某要承诺今后不再与丙某有任何来往(包括电话、微信、短信等),若双方再有联系,乙某将自愿向甲某偿还所得的10000元。此承诺书签订后受法律保护,且乙某系自愿签订此承诺书。
签订协议当天,甲某向乙某转账支付10000元。
但不久后,甲某发现乙某与前夫丙某一起在饭馆里吃饭,故以被告乙某违反双方“禁止恋爱协议”中的约定为由将其诉至昌吉市法院,要求乙某向甲某赔偿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对禁止乙某与丙某恋爱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甲某与乙某的“禁止恋爱协议”因限制人身自由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本案中,“禁止恋爱协议”侵犯了被告乙某的人身自由,违反了我国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规定。
其次,两人的“禁止恋爱协议”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即便原告甲某以要与前夫丙某复婚为目的禁止乙某与前夫谈恋爱,也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规定排除了婚姻及恋爱关系适用有关合同法律规定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禁止恋爱协议”中的赔偿款虽以合同的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
综上,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对禁止被告乙某的恋爱自由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驳回原告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婚姻事关每个小家庭的幸福、未成年人的成长,甚至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对忠诚于婚姻的一方有着明确的保护态度。婚姻关系一旦出现裂缝,理应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去应对。挽救婚姻的方式有很多种,但试图用“协议”给自己的将来换取保障,最终也许只能适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