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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新视角·博州 | 看法官如何化解地下室“风波”
作者:骆玲  发布时间:2022-09-26 17:01:42 打印 字号: | |

买房是件大事

处处藏着数不清道不明的“坑”

业主卖房后

还能继续占用地下室吗?

近期

博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

因地下室所有权而引发的纠纷

我们来看看吧~




案件回顾

刘某通过房产中介将其从阿某处购买的一套住宅楼卖给姚某,在房产中介的见证下,姚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地下室的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刘某交付了房屋,姚某交纳了房款并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但事隔一年多,刘某迟迟不愿将地下室交付给姚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姚某将刘某和房产中介一并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官认为姚某与刘某、房产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诉争的地下室位于独立的空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作用在于辅助、发挥主房屋效用,刘某从阿某处购买房屋时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地下室,但购买房屋时包含地下室,而地下室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故不属于独立物而系从物,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物转让的效力及于从物,作为从物的地下室亦应随主房屋一同转移。

故博乐市法院判决:刘某将地下室腾空并交付给姚某所有。

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刘某仍然坚持房款中不包含地下室的价款,拒绝向姚某交付。法官与刘某、姚某多次沟通协商,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刘某同意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地下室腾空并交付给姚某,姚某也愿意给刘某适当的补偿。双方均在约定的时间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这场地下室“风波”终于平息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醒

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多层住宅楼,属于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房,分房时每家都会免费分得一间面积大小不等的地下室,不会单独收费。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网友,地下室若是分房时赠送的,属于楼上住宅的从物,卖房时应当随主物一并移交付,除非买卖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能以未约定而另行要求计算价款。


 
来源:博州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森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