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地州法院新闻
案例新视角·民丰 | 乱借公章签合同 结果背了“锅”
作者:赵福 蔺巧丽  发布时间:2022-09-02 14:05:25 打印 字号: | |

众所周知,公章对于单位或企业非常重要,公章管理不当,会给单位或企业带来很多麻烦。现实中,有很多企业对此不以为然,随意出借公章,从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和田地区民丰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回顾

2020年4月8日,余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余某配备操作人员,刘某按月给余某支付机械租赁费。


被告刘某使用完挖掘机后,于2020年10月21日给原告余某写了一份租赁还款证明,其内容为:2020年4月8日至10月20日共租赁挖掘机192天,每月租赁费用为4万元,共计25.6万元。目前,已支付租赁费用7万元,剩下18.6万元,加班费0.5万元,共计19.1万元。


被告刘某在此证明上加盖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此后,刘某又给余某支付租赁费7万元,剩余12.1万元未支付。


经催告,刘某迟迟未支付剩余欠款。2021年11月8日,余某向民丰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共同承担租赁费用。


判决结果

刘某在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租赁还款证明中加盖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并没有在合同及还款证明中使用过公章,而该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民丰县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在租赁合同及还款证明上加盖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刘某每月支付给余某的租赁费用均来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余某有理由认为刘某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余某。


因此民丰县法院支持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偿还原告余某剩余租赁费用共计12.1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

民事交易行为应确立“看人不看章”的商业思维,并切实做好风险防控。公司要日常做好内部管理,规范公司工作管理,做到专人专管,严防公章滥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要严格审核合同签订人的身份,重点审核对方是否有充分的代理权限或者是否为有权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真伪做好审核。

 

 
来源:和田地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森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