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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公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6-04 19:11:02 打印 字号: | |

典型案例一  

哈密市生态环境局诉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1日23时,哈密市生态环境局伊吾县分局工作人员发现,有罐车将工业污水倾倒至伊吾县淖毛湖镇东八区二线巡逻路附近的戈壁荒滩,经与淖毛湖镇派出所联合查办,查清当天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戈壁荒滩倾倒了360余吨工业污水。经鉴定,污水中所含的砷、汞等有毒有害物质会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经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密市人民检察院等多家单位共同协调推进,2021年7月28日,哈密市生态环境局与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约定该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2021年8月6日,哈密市生态环境局、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协议内容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已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和环境调查与损害评估报告编制费用合计484万余元。

 

裁判结果

2021年8月6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司法确认申请,在人民法院公告网面向社会公告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经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依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到损害的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环境利益,更包含了人民群众对绿水青山的期待。哈密市生态环境局与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是全区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审理了主体资格、磋商程序、修复责任、赔偿内容。最终,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动足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和环境调查与损害评估报告编制费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

 

典型案例二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西部国有林管理局昭苏县分局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西部国有林管理局昭苏县分局(以下简称天西局昭苏分局)签订《昭苏分局夏塔公园森林管护所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天西局昭苏分局夏塔公益林管护中心、夏塔森林资源管护所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三年(即2017年3月15日起到2020年3月14日),每年承包费290000元。2018年5月4日,天西局昭苏分局按照上级文件要求,通知原告刘某某解除双方签订《昭苏分局夏塔公园森林管护所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向昭苏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经济损失60万元。

 

裁判结果

昭苏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西局昭苏分局签订《昭苏分局夏塔公园森林管护所经营承包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而合同无效。原告提出被告赔偿2018年、2019年两年可期待利益的600000元经济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天山西部林区位于伊犁河的上游山区,是我国重点国有公益林区,也是新疆自然条件最好、资源最丰富的天然林区之一。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有效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第二款“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的规定,明确对重点国有公益林进行保护和恢复,禁止从事其他损害森林资源安全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西局昭苏分局签订《昭苏分局夏塔公园森林管护所经营承包合同》,在重点国有公益林区从事经营活动,将会给公益林安全带来重大隐患,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合同无效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统筹处理人与自然、经济与环境、当前与长远等多重关系的司法保护措施。

 

典型案例三

公益诉讼起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殷某等生态破坏

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7年,殷某及家庭成员擅自改变其承包农用地的用途,在未办理砂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非法采砂。王某为购买砂石料,帮助殷某联系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用以采挖运输砂石料并向殷某支付砂石料款。2017年,赵某组织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在该宗土地上采挖运输砂石料,并向殷某支付砂石料款。殷某及其家庭成员通过非法采砂获利一百万余元,将其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和偿还家庭成员债务。采挖砂石料破坏土地面积达27.83亩,深58.32米,总方量为46.1449万立方米,砂坑四周岩层裸露、坑壁陡立。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制作恢复治理方案,恢复费用为791.5913万元。

 

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破坏耕地的侵权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殷某及其家庭成员未办理采矿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允许他人在承包耕地上采挖砂石料出售牟利用于家庭生活,形成巨型深坑,破坏生态环境并对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损害公共利益,应当对修复矿坑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作为砂石料收购商,未查验采矿许可,帮助殷某联系车辆采挖砂石料,收购非法采挖的砂石料,根据其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修复责任。赵某组织挖掘机械和运输车辆在该宗土地上采挖运输砂石料,收购非法采挖的砂石料,在其直接破坏范围内承担修复责任。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殷某等人按照治理方案修复破坏的耕地,修复工期分三年,并承担鉴定费,王某对修复工程和鉴定费的25%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对修复工程和鉴定费的10%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条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发展思想。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殷某家庭非法采挖砂石料,应对破坏的土地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王某帮助殷某联系车辆,收购非法采挖的砂石料,综合其行为作用确定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25%的侵权责任。赵某直接挖取砂石料,造成部分耕地破坏,根据其破坏的范围承担10%侵权责任。2022年5月,本案主审法官前往破坏土地现场当场宣判,送达了调解书。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现场已按修复方案动工回填大坑。主审法官对回填的砂石料进行了查看,提出当事人要严格执行修复方案,避免再次破坏生态环境。涉案耕地所在的村委会表示会继续监督修复工作。

 

典型案例四

被告人奴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尼勒克县加哈乌拉斯台乡胡吉尔台村村民奴某某,在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及采取专门防护隔离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从伊宁县曲鲁海乡吾日勒克村阿某处,以每根6元价格购买了榆树、苹果树、白蜡树桩共计380根,并雇佣货车运至所在村。为躲避尼勒克县苏布台公安检查站的检查,运输途中绕行尼勒克县苏布台乡博尔博松村,翻越山路经苏布台乡、喀拉苏乡到达尼勒克县加哈乌拉斯台乡胡吉尔台村,在其宅院内卸车后并堆放至案发,准备用于草场铁丝围栏绑桩。经尼勒克县林业和草原局对14根样本进行检测,确认该批树桩样本携带大量病虫害传播媒介“光肩星天牛”幼虫活体,带疫比列高达85.7%,属“光肩星天牛”疫木,具有引起重大病虫害疫情传播的巨大危险。经检测380根涉案树桩中318根携带“光肩星天牛”幼虫活体树桩。

 

裁判结果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奴某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

我国对动植物防疫、检疫有严格规定,居民调运林木种苗、木材、松木包装制品等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到当地森林防疫检疫机构办理相关检疫手续。动植物检疫是控制动植物病毒传播,降低在人群中感染几率的必要环节,依法实施检疫能够有效防治重大林业病虫害物种传播蔓延,是保护生态资源和生态安全的重要手段。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是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奴某某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手续,未采取隔离、封闭措施情形下,从伊宁县偷运携带病虫害植物制品380棵,具有重大植物疫情危险,可能造成运输沿途乡(镇)场及居民区人工林附近疫情传播。有效打击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着力体现生态文明建设依法推进,生态环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不断增强,生态安全前端预防的重大意义。同时,也告诫社会公众,生态防疫是加强环境保护,保障生态安全的重要措施,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教育群众尊重自然,心存敬畏,共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打造美丽新疆。

 

典型案例五

被告人阿某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 被告人阿某某收购巴州和静县哈尔莫墩镇夏尔莫墩村四组村民解某某的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砍伐505株白杨树,林木材积为36.338立方米,砍伐林种属于防护林,植被破坏面积为2509平方米,植被恢复费25090元。后和静县林业和草原局与被告人阿某某签订《补种树木协议书》,约定阿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在和静县哈尔莫墩镇乃仁哈尔村一组植树,面积为2509平方米,种植树木2525棵,成活率80%,并由该局监督验收。

 

裁判结果

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典型意义

林木除具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生态价值。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全。南疆处于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降水稀少,气候极为干燥,常年盛行西北风,伴有浮尘和风沙,生态环境极其脆弱,因此,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尤其是防护林的保护尤为重要。保护森林资源要禁止乱砍滥伐,在未办理相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或者自己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中,被告人阿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森林资源,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当地林草局与被告人阿某某签订《补种树木协议书》,是贯彻落实生态优先恢复原则、承担补植复绿责任方式的有益探索,也是积极促进和推动南疆地区林木资源、防治沙漠化的有利保护措施。


 
来源:新疆高院环资庭(审管办)
责任编辑:茹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