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9日,原告迪某携带三岁的孩子看望在乌什县某公司上班的哥哥阿某,不久,发现孩子失踪,迪某急忙与哥哥阿某联系并分头寻找。最终在公司的一个下水窨井中捞出了已经溺死的孩子。迪某多次向该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迪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孩子负有安全保护义务,本应积极履行好监护职责,但因其将孩子带入陌生的环境后又疏于对孩子的监护管理,致年仅三岁的孩子脱离监护,掉入被告公司水窨井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同时,被告公司作为窨井管理者,没有及时更换窨井盖,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庭审中被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的责任,属于怠于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迪某的孩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26906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