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季某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小明。2015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小明由季某抚养,王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人离婚后,小明由季某抚养,主要生活在乌鲁木齐市和博乐市。后季某因工作原因被调到其他城市工作,小明由季某的父母照看,2021年2月王某将小明接至乌鲁木齐市并提起诉讼,请求小明由其抚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明自2岁多以来一直由季某抚养,王某亦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021年2月后虽然小明与王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并不能证明由其抚养小明更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家事案件,不但涉及个人情感,也交织家庭伦理。为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促使其健康成长,法院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同时注重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意愿,强调以人为本、柔性司法,本着尽力维持未成年子女现有生活状态及生活环境,尽量降低变更抚养关系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二次伤害,以人文关怀体现裁判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