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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22 14:11:56 打印 字号: | |

01

乌鲁木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经权利人许可,有权销售、制作、推广和维护“烤馕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020年9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生产制造的烤馕机涉嫌侵犯其专利,遂诉至法院。经比对,乙公司生产的烤馕机被纳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乙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评述,但因专利评价报告不具有评判专利权的法定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公司“烤馕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175,000元。

典型意义

馕坑技术的创新不仅推动馕文化升级,也带动了馕产业经济的发展。本案“烤馕坑”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认定,是立足新疆特色优势,加强新疆特色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生动写照。对帮助传统“手艺人”增强知识产权布局和保护意识,助力新疆特色产业转型升级和绿色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2

新疆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从案外人丙公司获取了某影视作品维吾尔语译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8月18日,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擅自播放甲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吾尔语译制作品,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乙公司辩称丙公司委托翻译的某影视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本案主张保护的作品系经过翻译形成的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翻译作者基于翻译过程中的智力劳动而对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乙公司播放的某影视作品翻译作品与甲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作品一致。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平台传播涉案某影视作品翻译作品,侵犯了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9000元。

典型意义

将已经发表的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因翻译形成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这对于保障和激励作品创作、传播,满足公众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对作品的需求,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增进各民族间文化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03

某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霍尔果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霍尔果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拥有专属注册商标。乙公司未经甲公司授权或许可,在700条运动裤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以出口方式向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丙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报关业务的企业,未对出口报关货物进行审查,其行为为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依法应当与乙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酌情确定乙公司与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件,新疆法院立足于充分发挥涉外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促进共建“一带一路”,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涉外知识产权审判全过程,保障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平等,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侵权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新疆法院维护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04

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基本案情

曹某在其亲属因制售假酒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用其亲属遗留的打包机、涉案商标标识、包装盒、废酒瓶等设备和材料,在其私自灌装的白酒上使用与“贵州茅台”、“国窖1573”、“五粮液”相同的商标标识。2021年3月,曹某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停车场内以每箱1200元价格出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共10箱(60瓶)、“贵州茅台”白酒40箱(240瓶)。在之后某次交易时,曹某被当场抓获,查获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白酒50箱(300瓶)。侦查机关对曹某制假窝点依法搜查时,查获曹某制作的300瓶假冒“贵州茅台”白酒、12瓶假冒“五粮液”白酒、假冒“贵州茅台”包装盒、手提袋、酒杯、贴标、酒瓶、封口打码机、打包机、封口机。经鉴定所查获扣缴的672瓶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134,400元。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没收其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假工具封口打码机、打包机、封口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手提袋、酒杯、贴标、酒瓶。

典型意义

制售假酒不仅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还可能因产品质量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被告人在其亲属因制售假酒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不但未能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反而将其亲属的制假机器用于自己制作众多假冒品牌酒类商品,对于该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打击,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提升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实效,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新疆高院
责任编辑:娜迪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