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姚某、屈某带着家人在野外滑雪,将乘坐在雪圈上的侄子和女儿从200米左右的高坡上向下推,在下滑过程中,撞伤了同在此处滑雪的李某,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15270.52元,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果,李某诉至精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姚某、屈某赔偿损失。
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精河县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滑雪运动是一项有风险的文体项目,具有一定的技巧性、风险性。本案原、被告双方选择滑雪的地点属于无组织者、无管理者的郊外,不属于正规滑雪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判断在人员密集且无人管理的郊外用简易雪圈滑雪存在高度风险,其仍然愿意滑雪,属自甘风险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未举证证明屈某、姚某存在故意致使李某受伤的行为,也未提供二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的证据。因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