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康某与何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
康某不服判决
上诉至伊犁州分院
主审法官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
但事实却很难查清
原因就出在双方当事人
均作了虚假陈述
案件详情:
上诉人康某陈述逻辑混乱、前后矛盾,在此案中认可借款本金3万元,但在相同事实的另一案件(返还原物请求权)中,却认可借款为4万元,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也前后反复,存在虚假陈述情形。被上诉人何某对于是否约定利息前后表述不一致,对于利息数额的表述含混不清。对于借款交付方式,一审中说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在康某拿出转账凭证后,又说是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对于借款时间、借条形成时间,均作出虚假陈述,对案件审理造成一定困难。
最终,法院审理查明,康某最初借款本金为4万元,期间归还1万元,康某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293.33元,合计3.429333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影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对康某和何某分别作出罚款2000元、1000元的决定。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