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康某与何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康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伊犁州分院,主审法官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但事实却很难查清,原因就出在双方当事人均作了虚假陈述。
上诉人康某陈述逻辑混乱、前后矛盾,在此案中认可借款本金3万元,但在相同事实的另一案件(返还原物请求权)中,却认可借款为4万元,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也前后反复,存在虚假陈述情形。被上诉人何某对于是否约定利息前后表述不一致,对于利息数额的表述含混不清。对于借款交付方式,一审中说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在康某拿出转账凭证后,又说是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对于借款时间、借条形成时间,均作出虚假陈述,对案件审理造成一定困难。
最终,法院审理查明,康某最初借款本金为4万元,期间归还1万元,康某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293.33元,合计3.429333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影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对康某和何某分别作出罚款2000元、1000元的决定。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