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利马格兰欧洲为涉案植物新品种“利合228”的品种权利人,其授权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在中国境内对涉案植物新品种进行商业开发、推广、审定以及分许可的权利。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共同申请的玉米品种“哈育189”因与在先申请的利马格兰欧洲的玉米品种“利合228”相比不具备特异性,被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经生效判决判令,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向原审定单位提出申请,将“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
后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发布通告,依据生效判决书,决定将原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发布的《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通告》中的玉米品种“哈育189”更名为“利合228”,育种者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阳光种业公司”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
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在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种子经销处)购买种子两袋,记载生产者为阳光种业公司。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农惠民公司)认可该批种子是经阳光种业公司的委托,由其进行生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种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虽然其已向农业部提出对“利合228”宣告无效的申请,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均为形式审查。
被控侵权人在品种权侵权诉讼中,对涉案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侵权产品“哈育189”系阳光种业公司生产经营,西农惠民公司经阳光种业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种子经销处出售了侵权产品,阳光种业公司、西农惠民公司、种子经销处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判决西农惠民公司、阳光种业公司共同赔偿山西利马格兰公司经济损失125,000元,种子经销处赔偿山西利马格兰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典型意义
因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为形式审查,被控侵权人在品种权侵权诉讼中,对涉案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审理中育种单位以其已对涉案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受托生产者以其对受托生产品种权利进行审查为由抗辩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以及销售者与生产者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均予以明确,有效维护了品种权人的权益,解决了新品种权保护中“诉讼周期长、维权成本高”难题,为种业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