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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本案盗车险是否理赔?
作者:高 华 东  发布时间:2020-05-27 12:04:46 打印 字号: | |


2018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市某货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投保其自用的载重货车车辆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所承保车辆的车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零时至2019年6月18日二十四时,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公司盗抢险仅对在有人看守停车场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订立后,财险公司当日制发了保险单,货运公司亦于当日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全车承保险种(包括盗抢险在内)的保险费19600元。 2018年11月9日晚19点左右,该货运公司的司机余某将保险车辆停放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附近公路边,11月10日早上8点左右发現车辆被盗,余某立即报警并拨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同日,货运公司向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 2019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该盗车案尚未破案; 2月15日,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收到货运公司提交的索赔材料。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在收到货运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后,对被保险车辆被盗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了车辆被盗的事实、以及出险时间与实际一致,车辆被盗时行驶证、购置税本、发票及驾驶证同时被盗等情况。4月2日,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是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地方导致被盗,属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赔范围为由向货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双方对本案车辆被盗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意见不一,协商未果,货运公司遂将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对其被盗车辆予以保险理赔。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对具有免责内容的特别条款约定的“本公司盗抢险仅对在有人看守停车场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提供给被保险人签约的保险合同中常常写入免责条款,作为明确或隐含的要约,以获得被保险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免责条款就其形式上来讲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为免除或限制已方责任而在格式合同中设立的条款,由合同对方当事人确认,对方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上签约即合同生效。从内容上看,有些免责条款,造背我国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形式上看,有些免责条款的生效,必须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同设计,报保监会审批备案后提供给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该条的立法要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不同子对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应当就具体内容和术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明白、确定无疑的解释,并且,在保险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

法院对本案经审理认为,货运公司与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但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具有免责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本公司盗抢险仅对在有人看守停车场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向货运公司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具有免责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本公司盗抢险仅对在有人看守停车场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货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以此特别约定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向货运公司支付因车辆被盗的保险赔偿金。最后判决:财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向货运公司支付车辆被盗赔偿金250000元。

 

 


 

 

 
来源: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