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月5月6日,乌鲁木齐市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筒称财保新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确立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同日,财保新疆公司向货运公司出具以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6目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货运公司的被保车辆与一辆私家车相撞造成车辆被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运公司司机对本起事故负全责。货运公司为处理事故善后支出修车费10000元,赔付第三者损失105700元。后货运公司要求财保新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修车费10000元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财保新疆公司认为,货运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财保新疆公司为其确定了修车的方式、项目和金额,定损的修车费为5500元,而货运公司不按要求修理自行确定修车项目导致10000元的修车费,与定损的修车费金额差距太大,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财保新疆公司仅在保险定损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因此,财保新疆公司对货运公司超出定损5500元的修车费不予赔偿,对于第三者损失105700元,仅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金100000元内予以赔付。双方因对修车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货运公司遂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一起比较有代表性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当实际修车费与定损费用不一致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为准还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在保险业实践中,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出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与理赔统一标准,所以事故定损实际上最终是由作为车辆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说了算,保险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使得保险公司在很大程度上将修理费的定损普遍压低,导致与实际修车费相差悬殊,而且还经常出现保险公司定损不及时而导致事故车辆修理不及时的情况。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因此,虽然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与保险公司就修理項目、方式和费用达成一致就自行修车,导致修车费用高于定损,但受损车辆维修所产生的修理费也可以认定为是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说,当实际维修费用与定损有差额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修车费用为准,以不超过保险金最高数额为限,除非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维修费用中有非必要或非合理的部分,而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是否合理、必要的证明责任则在保险公司一方。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经审理认定:货运公司已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实际支出了相关修理费用。虽财保新疆公司以实际修理费高于其定损费为由不同意承担超出部分的修理费,但支出的修理费未超过保险金最高数额,且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货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同时该院经征询财保新疆公司意见,该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货运公司被保险车辆受损部分及修车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评估。据此,财保新疆公司拒不赔付货运公司实际修车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货运公司要求财保新疆公司支付其修车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判决:财保新疆公司支付货运公司修车费10000元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