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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 新疆高院发布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16 10:17:02 打印 字号: | |

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日



新疆高院发布

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件一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诉肖某、苏某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
——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一)基本案情

肖某、苏某于2017年3月、4月先后将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处购买的12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包装在“中盐”牌等加碘食盐袋里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2017年4月4日,乌鲁木齐盐务分局查获了6.9吨假冒伪劣加碘食盐进行了依法扣押收回,并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经乌鲁木齐盐务分局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对扣押的假冒伪劣加碘食盐进行检验确认碘含量为零,均为不合格产品。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肖某、苏某的违法行为后,经过诉前程序,没有相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状态,遂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食用碘盐是国家推行的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共卫生措施,碘缺乏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肖某、苏某将碘含量为零的假冒碘盐包装为加碘食盐进行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大量假冒碘盐流入市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危及消费者身体安全的危险,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判决肖某、苏某刊登公告收回已售出的假冒碘盐并依法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在乌鲁木齐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案件二


哈密市某卤肉店诉哈密市某厨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8月14日,哈密市某卤肉店(以下简称卤肉店)先后从哈密市某厨具商行(以下简称厨具商行)购买台式5000W凹式、8000W平面电磁炉两台、120型导热锅一台,购买价合计24000元。2017年8月15日,两台电磁炉出现故障,经厨具商行先后两次派技术人员维修均未能修复;导热锅安装通电后开关按钮不能正常使用。对上述故障问题,厨具商行不能说明故障原因,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电磁炉、导热锅均没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
 
(二)裁判结果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厨具商行提供的商品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卤肉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退货还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厨具商行退还卤肉店货款24000元。厨具商行不服,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厨具商行对于其已向卤肉店交付产品合格证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合格证明与厨具商行实际出售的产品型号不相符。二审中,厨具商行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售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三


赵某诉新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6日,赵某在新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处以96400元的价格购买本田牌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11月28日,该车在乌鲁木齐市一家宾馆的停车场发生刮擦后,在乌鲁木齐市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过程中被告知车右后叶子板有维修过的痕迹。赵某与汽车销售公司就该事宜进行交涉未果,遂于2017年12月17日委托安徽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右后翼子叶板表面缺陷,钣金、做漆。

(二)审理结果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时,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赵某2017年11月16日购车,2017年11月28日发现所购车辆存在瑕疵。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涉案车辆右后叶子板存在修复的痕迹。汽车销售公司在隐瞒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与赵某签订买卖合同。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车辆瑕疵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赵某以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车辆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其退还车款96400元及支付赔偿金2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赵某支付的车款96400元并给付欺诈性销售赔偿金289200元。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四


苗某与新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一)基本案情
苗某在新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处购买一辆索兰托汽车后发现该车辆仪表板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开启,遂致电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苗某需将车辆进站检测维修处理。2016年10月12日,苗某将车辆交至某公司处检修,某公司工作人员准备更换该车辆原有的仪表板。苗某对此提出疑问,某公司向其口头告知该公司不具备相关维修技术,只能更换新的仪表板,且未就车辆相关检测维修事项及必须更换仪表板的情况对苗某进行书面告知。该车辆仪表板于当日更换,苗某交纳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4415元。2017年3月12日,苗某将更换的旧仪表板带至伊宁市某汽车电器修理店检测,经维修人拆解检查,系数据丢失故障,修理完毕后,苗某支付修理费50元。
 
(二)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售后服务过程中,应当诚信经营,充分保障苗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某公司对苗购买车辆的仪表板故障应当进行专业检测,并应向其明确告知出现故障的仪表板的真实情况及是否选择更换,苗作为消费者依法对此享有知情权及选择权。某公司未向苗进行充分示明,未尽到合法的告知义务,诱导苗错误的理解为仪表板无法修理,只能通过更换方可使用,不正当的增加了苗的维修成本。某公司向苗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使消费者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损害其合法权益。苗主张某公司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某公司赔偿苗损失13200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


黄某、江某诉伊犁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31日,黄某、江某与伊犁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身俱乐部)签订《会员协议书》办理白金会员卡一张。黄某、江某于当天交费7821元,会员卡期限自健身俱乐部正式营业起算,有效期五年。健身俱乐部承诺俱乐部将于2017年年底正式开业,至今该公司既未正式营业也未退还会员卡预付款。
 
(二)裁判结果
伊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会员协议书》的签订而成立预付卡消费合同关系,即消费者黄某、江某预付货币后,接受健身俱乐部提供的服务合同关系。黄某、江某依约向健身俱乐部交纳了健身服务费,健身俱乐部作为健身服务提供方应按约定为黄某、江某提供健身服务。健身俱乐部未按承诺时间开业,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健身俱乐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黄某、江某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服务合同。黄某、江某请求健身俱乐部返还会员卡预付款7821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健身俱乐部向黄某、江某退还会员卡预付款7821元及支付利息。




 

 
责任编辑: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