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6月20日11时31分,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家小轿车续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当即形成电子保单,投保确认时间亦为上述时间。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0日24时止。2019年6月20日18时46分,宋某的丈夫赵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乌鲁木齐市某小区时,刮撞行人李某并致其受伤,交警部门经对事故勘验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李某送至医院救治。李某住院9天共花费共计20916.22元。随后宋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宋某为此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向宋某支付住院期间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应从被保险车辆投保后的第二天零时开始计算,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不应理赔。
法院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11:31时接受了宋某的投保金并出具保险单做出了承保承诺,该行为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符合投保条件的确认,虽然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从2019年6月21日0时起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为投保和交费的时间,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宋某投保并交费后,故宋某诉请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铁路中级法院上诉称,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取了宋某的保费,同时向其出具了保单,表明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不是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且在保单中约定了保险期间从2019年6月21日零时开始, 所以本案实际情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保险公司在收到宋某的投保金后,现场提供了交强险保单,该保单记载的保险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0:00时,但保险公司未向宋某口头或书面提示或明确说明该保险生效的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示或明确告知宋某保险单上的“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对宋某不具有约束力。宋某投保机动车并支付投保金后,保险公司当即开具保险单(审查通过),双方确定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保险实践中“零时生效”条款经常引起纠纷,对“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需要理清一个头绪。所谓“零时生效”,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数日的零时。
1.“零时生效”条款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即在与投保人确定保险关系时,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针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公司只有在对被保险人提示或明确告知“零时生效”条款时该条款才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2. 按照常识理解,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生效条件未达成延期的合意时,单方确定的延期生效条件不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零时生效”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故投保人在投保并支付了投保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审查通过)后保险合同即时生效。 3.“零时生效”条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所以,如果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不能即时生效,如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一样不得上路行驶。按“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零时生效”条款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