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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公司当“提款机”  难逃责任
作者:王立博  发布时间:2019-12-20 10:28:28 打印 字号: | |

克拉玛依某商贸有限公司是由李某、常某两位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拖欠某公司货款24万余元。某公司多次向该商贸有限公司索要款项未果,无奈将其诉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2016年1月,某公司取得胜诉生效判决书后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执行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该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地是租赁的,名下没有车辆,银行存款余额都是0元。因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某公司怀疑该商贸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财产,是因为其实际控制人李某、常某将公司资产进行了转移。

2019年9月,某公司向法院以李某、常某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案件审查期间,依法向李某、常某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常某按期参加了听证。常某提出其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而且从未从公司抽逃出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经过审查,法院认定常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未抽逃出资,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李某情况就不同了,法院发现李某在公司投入运营后的18个月时间里,陆续从公司银行账户向其个人账户汇款288000元。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李某却从公司提取大额款项,于情于理,李某难逃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李某在抽逃出资288000元的范围内对该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公司不是股东的提款机,股东不能滥用权利。在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股东无权从公司获取利益。李某在公司负债情况下,从公司提取款项就是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抽逃出资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抽逃出资,难逃法律的制裁!




 

 
来源: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