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新宇建筑公司与某金运水泥厂于2018年4月签订购销水泥预制件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4月起至2018年8月止,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8年9月对账确认,新宇建筑公司尚欠金运水泥厂货款824675元。2018年12月30日,某万安公司与金运水泥厂签订一份协议,在协议中万安公司承诺代新宇建筑公司归还所欠金运水泥厂的货款824675元。但协议签订后,万安公司和新宇建筑公司并未向金运水泥厂归还分文货款。遂金运水泥厂将万安公司和新宇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万安公司和新宇建筑公司共同承担824675元水泥货款的清偿责任。
本案法院审理的关键是:万安公司与金运水泥厂订立协议承诺代新宇建筑公司清偿所欠金运公司债务824675元的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还是债务加入。
法院在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中,经常遇见由于加入第三人而产生的债务加入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而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往往容易混淆。一般而言,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在三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应当注意加以区分:一是债务加入形成的方式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形成的方式不同。债务加入系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及第三人订立协议而形成,即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则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而形成,即协议虽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并未直接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或与债权人形成承担债务的协议。其次,第三人在合同中的主体资格不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成为原债务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义务主体之一,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第三人并不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义务主体,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再次,第三人应否承担债务责任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就其与债权人达成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合同义务的主体,其与债权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根本性区别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是否达成了承担债务的合意。概括地讲,凡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或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达成承担债务的合意,即为债务的加入,据此第三人受该合意的约束,加入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该债务履行主体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凡债务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并未通过向债权人承诺或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等形成承担债务的合意的,即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据此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无合意,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对第三人就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的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新宇建筑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金运水泥厂货款824675元,万安公司据此与金运水泥厂签订《协议书》,承诺代新宇建筑公司归还全部货款824675元。这种承诺代为清偿货款的行为是万安公司与债权人金运水泥厂通过签订协议形成的,对此协议应认定为万安公司和金运水泥厂就万安公司代新宇建筑公司清偿货款824675元达成了合意,而在双方协议中并未免除新宇建筑公司的债务责任,故应认定万安公司自愿加入到金运水泥厂与新宇建筑公司的上述债权债务中来,成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履行主体之一,与新宇建筑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宇建筑公司向金运水泥厂购买水泥构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新宇建筑公司确认欠金运水泥厂824675元货款。万安公司在上述债务确认后,自行与金运水泥厂签订《协议书》,主动承诺代新宇建筑公司清偿所欠金运水泥厂的上述货款,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即其自愿加入到新宇建筑公司对金运水泥厂所负的824675元债务中,对此新宇建筑公司与万安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新宇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运水泥厂一次性付清824675元货款;万安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