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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出人命 请客者赔8万多元
  发布时间:2019-10-31 11:13:36 打印 字号: | |

2018年11月底,因为单位有部分同事工作调整,李辉请了15名同事来家里吃饭。众人饮酒后,同事吴光不幸身亡。为此,李辉向吴光家人赔偿了8万余元。

  当日,李辉准备了一箱白酒、6罐啤酒。同事王浩帮李辉做完饭后,因家中有事提前离开。同事刘朋要去医院照看病人,饭后离去,未参加后续饮酒活动,其余人从当日中午一直喝到下午。

  吴光前来参加聚会,聚会期间他主动要求喝白酒。当日17时,吴光起身穿鞋时开始呕吐,多次呕吐后,大家将其扶至李辉家卧室休息。

  期间,李辉及其他同事多次进卧室查看,未发现吴光有异常。

  傍晚时分,大多同事离去,留下两人帮李辉打扫卫生,李辉再次来到卧室时,发现吴光口中有异物,他和同事赶紧检查其呼吸心跳是否正常,发现其脉搏和呼吸均微弱,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医护人员赶到后,对吴光抢救了半小时,又将其送往医院再次抢救,当晚吴光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载明吴光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吴光的妻子张丽认为,是李辉和同事没有及时将醉酒后的吴光送往医院治疗,才导致他猝死,今年3月便和女儿将案发当日参与聚餐的15人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吴光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在共同饮酒后出现部分饮酒人因饮酒过量摄入酒精或与其不良身体状态相结合后导致人身损害时,宴饮活动的组织者、劝酒者及其他同饮者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在部分饮酒人严重醉酒后,组织者、劝酒者、同饮者应负将醉酒人员安全送至其居所休息或亲属面前照料甚至是医疗机构救治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涉案饮酒活动期间对吴光存在劝酒行为,因此对于共同饮酒阶段的行为,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过错。王浩、刘朋因故提前离开,未参加后续饮酒活动,对死者不负有人身安全注意责任,因此对吴光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吴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过度饮酒有害身体健康的生活常识,对自身生命健康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同时,吴光连续工作24小时后饮酒,自己应在饮酒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死亡事实负主要责任。

  吴光醉酒后,李辉将其扶至卧室休息的行为,一方面是出于善意的照料,另一方面,该行为使李辉加重了自身对吴光人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

  在吴光出现危及生命健康征兆时,李辉及时联系医院抢救,是基于其与吴光共同参与饮酒活动的先前行为所应当负有的作为义务。

  法院结合李辉对吴光醉酒后的照看和通知医疗人员抢救的情节,酌定由李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共同饮酒者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近日,天山区法院作出判决,由李辉赔偿张丽及女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赔偿金共计8.5万余元,其余共同饮酒者共同赔偿8.5万余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新疆法制报
责任编辑:道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