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被告因借款到期,无力偿还,遂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门面房产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昌吉市一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用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相抵,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办理房产证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后经了解,该房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房产权转让合同书》之前已抵押给银行,且法院正在执行拍卖该门面房,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余万元,或者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本案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得到了圆满结案。
法官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屋的交付为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有区别。因而,基于该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在完成转移登记之前,仅凭该以房抵债协议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所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也需要进行认真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