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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财产夫妻共有,此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作者:张锦 李欢  发布时间:2019-08-23 10:18:52 打印 字号: | |

2014年3月,吴某以王某侵占其股权收益为由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侵占的款项及利息。自治区高院经审理后判令王某向吴某返还侵占的款项及利息36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吴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治区高院指令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却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案中,王某与其妻子董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期间未进行婚姻财产的归属约定。乌铁中院在执行过程查询到,2012年10月和2014年5月,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厦门市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及地下车位,并办理备案登记,2016年12月19日,王某就上述房产及车位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法院遂依法对上述房产和车位予以查封,并委托进行评估拍卖。期间,董女士以其为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乌铁中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董女士遂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涉案住宅及车位,确认其为该住宅及车位的权利人。

乌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做归属约定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的住宅及车位虽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均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属及所有权未作约定,故该住宅和车位应属王某与董女士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董女士对涉案住宅和车位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就王某名下的房产及车位采取强制措施,但基于董女士共有权人的身份,且住宅及车位均为不可分割之物,故董女士可就涉案房产及车位的变现价值享有50%的份额,即在执行中应保留董女士50%的变现份额。综上,董女士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涉案房屋及车位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且未做财产归属约定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处分财产,不得侵犯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但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因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可以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本着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执行程序确需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最终依法保留了董女士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变现份额,但不予支持其因涉共同财产而提出的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

 

 
来源: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