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石某租赁张某的房屋及院落作为厂房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年租金为25万元,于每年的2月8日之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张某将房屋及院落交由石某使用,石某向张某支付租金15万元。合同到期后,张某要求石某搬离房屋,并支付剩余租金10万元。2017年2月石某将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搬至院落内,于2017年8月20日将所有机械设备搬离,将厂房钥匙交还张某。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石某支付合同期内欠付租金1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外占有使用房屋租赁费13万余元。石某辩称, 2017年2月8日合同到期后就已经将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搬空,故不应承担合同期外的房屋使用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石某虽然将机械设备从厂房内搬出,但却依然放在租赁的院落内,其并未将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张某,故被告石某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5万元,承担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予返还租赁物,其应当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因此,作为承租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无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意愿,应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以免支出不必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