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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高华东  发布时间:2019-08-14 17:33:13 打印 字号: | |

2018年11月2日,吉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该公司车辆与殷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某死亡,酿成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认定:黄某属于醉酒驾驶,同时也查明,死者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也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两人在行驶中均因自身酒精作用失控导致摩托车与汽车碰撞,造成殷某跌地死亡。公安交警部门最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殷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吉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乌鲁木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尚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9年3月18日,死者殷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殷某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乌鲁木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国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600元。2019年5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该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殷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殷某儿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600元。判决生效后,该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100600元的给付义务。之后,该保险公司向吉运有限公司追偿该笔垫付的理赔款及诉讼费用,吉运有限公司拒付,遂该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吉运有限公司返还其公司垫付的理赔款及诉讼费计10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是一起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见,由于法院内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不尽一致,有时处理的结果也各不相同,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款,对于准确适用法律,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很有必要。下面就针对该条款的适用谈谈几个观点: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文义上看,保险公司只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外的抢救费用予以赔偿,此处对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因死亡伤残赔偿金系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属于对死者实施抢救的费用范围。据此,当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

第二、从立法的目的上来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在受害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三者利益冲突时,首先需要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对致害人的行为不再作为考量因素。只要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均需赔偿。

第三、从法理角度看,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制度。所谓“无责”是指被保险人没有过错;“赔付”是指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换言之,在侵权损害赔偿和交强险赔偿关系中,“无责赔付”所指向的赔偿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赔偿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因此,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对已垫付的赔偿金进行追偿,具体比例依据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加以确定。若被保险人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可主张全额追偿;若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可按责任比例追偿相应的数额;若被保险人无责,保险公司则不能主张追偿。

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黄某和殷某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殷某死亡,双方均负有责任。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国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履行垫付义务的范国不限于抢救费用,还包括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包括致人死亡伤残的赔偿费用;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仅要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的情形,还应限于致害人(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从而体现责任自负、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而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故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其所负次要责任确定,又因黄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为吉运公司服务的职务行为,故其过错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吉运有限公司承担,由此吉运有限公司应按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向乌鲁木齐某财产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黄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吉运有限公司应赔偿100600元中的30%的损失费用,即30180元。法院遂判决:吉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乌鲁木齐某财产保险公司30180元。


 

 
来源: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夏提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