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于某某利用帮助醉酒被害人薛某取钱机会,将被害人所持有的银行卡盗走。近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违法所得未追回部分2615.2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薛某。
事情经过
2019年2月28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沙依巴克区博物馆南巷建设银行门前,趁被害人薛某醉酒及帮助被害人取钱之机,将被害人薛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拿走。2019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用该银行卡在沙依巴克区黄河路某购物超市刷卡消费74元;201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天山区中环路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卡内6000元人民币;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再次使用该银行卡在沙依巴克区黄河路某购物超市刷卡消费92.20元。2019年3月18日,被害人薛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21日,公安民警经过侦查确定被告人于某某的作案嫌疑后于当日在天山区大湾北路某旅馆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于某某身上查获赃款3551元人民币。案发后,查获的赃款3551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薛某。
法官说法
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16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外延伸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所盗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