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欠款人的货物,以利于自己催债,这本无可厚非。但如果留置权行使不当,反倒会承担赔偿责任。近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企业错误行使留置权,造成合同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
上海某物流公司与新疆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作关系。2018年3月20日,上海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新疆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并订立运输合同,约定由上海某物流公司负责将新疆某机械公司的11台挖掘机从上海市运输至新疆四市,运费总计为8万元,到达时间不得晚于3月27日。
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运输挖掘机的型号、运输起始地点、到达地点、运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你们公司拖欠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的运费、提货费、停车费,我们决定先将2台挖掘机予以扣留,你们公司支付拖欠费用后,我们才会返还扣留的挖掘机,之前不再履行运输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上海某物流公司突然通知新疆某机械公司。
新疆某机械公司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双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未予处理。
为避免损失扩大,新疆某机械公司按物流公司要求支付了14万元的相关款项,该物流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返还了其扣留的2台挖掘机。
期间,焦某同新疆某机械公司签订了购置1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7.5万元,后因上海某物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运输义务,致使新疆某机械公司未按时交付挖掘机,按照与焦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定金罚则规定,该机械公司向焦某双倍返还定金15万元。
新疆某机械公司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物流公司返还14万元的款项,并且赔偿定金损失。随后,该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新疆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到期且内容明确。
本案中,上海某物流公司自称其主张的14万元费用是新疆某机械公司欠付的往年的运费、提货费、停车费等费用,其扣留2台挖掘机的行为是为实现债权而依法行使的留置权。
该院审理认为,上述费用未经双方清算,新疆某机械公司也不予认可,上海某物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新疆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未履行的到期债务,故对其自称的扣留挖掘机的行为属于行使留置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物流公司要求新疆某机械公司支付14万元款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该院认为,因该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运输义务,致使新疆某机械公司因未如期交货而向案外人焦某双倍返还定金,实际定金损失7.5万元。今年5月,法院判决,上海某物流公司要对新疆某机械公司此项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金额”等条款的规定,只有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到期且内容明确,方可行使留置权,合同当事人应谨慎考虑、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因错误行使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