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中午,丁某驾驶私家车拉载同事克某、杨某、李某、王某去参加私人聚餐。车开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路口时,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慎与一辆客车碰撞,致车上4名乘客受伤。
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头屯河区大队认定,丁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受伤最重的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克某住院治疗1个多月,花费6万余元。后经鉴定,车祸导致克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丁某与克某就车祸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2018年3月,克某将丁某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诉至乌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
法院查明,丁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父亲,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了1万元,丁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万余元。
此外,交通事故中杨某、李某、王某身体均受到伤害,但3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中丁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克某无责任,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我免费拉载克某去聚餐,属于好意同乘,克某应该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丁某在法庭上辩解,同时,他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详述了事情的经过。
法院认为,“好意同乘”即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应当肯定这种行为,树立诚信友爱的社会风尚。如果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则可以考虑免除或者减轻驾驶员与车主的民事责任,否则该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本案中,事故是由于丁某违规驾驶导致,即使“好意同乘”成立,也不能作为受害人承担责任的理由。
本案中,丁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克某是乘车人,故侵权人丁某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院判决,丁某赔偿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庭宣判后,克某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4月,该院驳回了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