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婚生一女,俩人于2017年2月24号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8年6月25日20点,张某(新疆某学校临时工)和男朋友申某在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某小区门口遇到了刘某,刘某对申某说:”你过完年后就看过一次孩子,现在还带着小三逛街,在你眼里孩子重要还是小三重要。”刘某又对张某说:“你也是个女人,你破坏别人家庭不怕报应吗?”之后申某和刘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张某见状便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刘某朝张某冲了过去,抓住其头并将其扑倒在地,致使其后脑勺着地。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治疗至7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顶部、枕顶部皮下血肿颈椎间盘膨出继发性颈椎椎管狭窄、腰椎间盘膨出、急性荨麻疹等,医嘱住院当日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花费医药费9574.22元。张某系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张某因病休假38天,扣发其工资6576.76元。2019年1月30日,因刘某未做出任何赔偿,张某将刘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10703.93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575.76元、后期损伤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5003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因感情纠纷与申某发生口角,后动手将张某打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本院从乌鲁木齐市钢城公安局钢北派出所对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在本次冲突过程中,刘某在言语、行为上存在不当之处,不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先挑起事端而后动手殴打张某,使冲突进一步加剧,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未辱骂刘某,也未动手殴打刘某,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刘某认为张某在其与前夫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展恋爱关系,故意破坏她的婚姻家庭,且辱骂其在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未向本院举证张某在其与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展恋爱关系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否存在破坏其婚姻家庭的行为,且本院从公安局调取的材料中查实,张某并无辱骂刘某的事实,也无动手殴打刘某的事实,庭审中刘某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在本次事故中张某不存在过错,对刘某辩称要求张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医疗费10703.93元的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张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为9574.22元(检查费5021元+医疗费318.2元+住院费4235.0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主张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医疗费731.4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款系张某出院后治疗耳石症所产生治疗费用,张某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张某主张的2018年6月29日、7月16日在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公司购买药物花费83.9元及236.6元的请求,因上述票据显示购买人为申某,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张某主张2018年7月12日在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公司购买药物花费39.8元的请求,虽然该票据显示购买人为张某,但不能证实张某购买的为何种药物,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伙食补助费960元(8天×1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张某参照新疆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住院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护理费1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某住院共计8天,但医嘱并无记载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本院查阅病历核实,张某在2018年6月2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单上载明当日陪护一人,故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32元,按2018年6月27日陪护1天计算,应为186.12元(67932元÷365天×1天)。
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张某家在八钢,治疗伤病往来医院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误工费6575.7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张某住院8天,医嘱全休1个月,合计38天,经本院核实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38天扣发张某工资6575.76元证明属实,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后期损伤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0元的请求,因实际未发生,无法综合判断具体使用金额,待张某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予以解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张某损伤程度经乌鲁木齐市钢城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张某是否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张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该起事故乌鲁木齐市钢城公安局钢北派出所对刘某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伤情轻微,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且刘某已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医疗费为9574.22元、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86.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575.76元、驳回张某要求刘某赔偿后期损伤治疗及康复费用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刘某赔偿张某给付款项共计17496.10元。该判决作出后张某、刘某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