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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的保险理赔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高华东  发布时间:2019-06-19 10:28:34 打印 字号: | |

2017年2月13日,秦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简称:保险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家用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21日2时20分许,秦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北路与迎宾路交又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箱式小货车相撞,致使张某的厢式小货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当即向保险分公司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支队报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对其车辆受损予以赔偿。法院对该案经一审、二审最后做出终审判决,判令:秦某赔偿张某车损23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23950元。秦某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法院判决书,并向张某履行了给付23950元的赔偿义务。之后,秦某于今年3月向保险分公司提出保险事故损失理赔申请,保险分公司以交通事故系2017年2月21日发生距秦某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秦某向保险分公司提起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秦某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分公司立即报案,这一事实说明秦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此行为只是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尚不能确定为一起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它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而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也不等同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损人张某向法院提起秦某赔偿损失之诉请,致使秦某的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秦某的赔偿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秦某对张某的损失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秦某未向张某实际给付赔偿金时,保险分公司就不能向秦某支付保险金,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依法确定之日来认定,而不是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来认定,就本案而言, 2017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以法院对秦某作出赔偿责任确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来确定,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2018年11月16日秦某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书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院对张某提请秦某赔偿损失一案作出判决后,秦某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终审判决书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张某23950元的赔偿义务,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为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秦某于今年3月向法院提起保险事故之诉,期间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因此,保险分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理赔无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与保险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秦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要求保险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应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某起诉被保险人秦某,在法院对秦某作出判决前,被保险人秦某的赔偿责任不确定,只有法院作出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法律文书生效,才能确定被保险人秦某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应当以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来确定,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书生效之日为2018年11月16日,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秦某今年3月起诉保险分公司,期间不超过二年,保险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秦某的起诉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拒赔无理。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分公司支付秦某保险金23950元。


责任编辑:夏提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