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驾驶单位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由谁来承担责任?2019年5月27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进行了宣判。
【案情】
2017年9月23日,三洋公司驾驶员阿迪驾驶公司垃圾清运车沿白碱滩区21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7国道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与王华英的丈夫李涛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中王华英及其丈夫李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阿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华英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头部外伤、颈部和腹部软组织浅表损伤。王华英与李涛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28.04元。另查明,三洋公司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仅在幸福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发时,阿迪正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垃圾清运任务。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华英不负事故责任,由于三洋公司未及时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王华英的损失,应先由幸福保险公司依照与三洋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幸福保险公司“其只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更有违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幸福保险公司赔偿王华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8928.04元。
幸福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三洋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违法性,导致王华英被撞伤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三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幸福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扣除三洋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三洋公司向王华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91.17元,幸福保险公司向王华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992.44元。
【释法】
本案裁判重点在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由谁承担问题。实践中,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此赔偿顺序,人们已达成共识,并无异议。但是,对于机动车只投保商业三者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投保义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人们极易产生“投保义务人既然已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认识,反而忽略了机动车投保义务人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并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使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如果不让三洋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直接由幸福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意味着本应由三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则向社会昭示的是违法比守法更能受益的观念,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本案旨在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再次提醒人们树立守法意识,勿存侥幸心理,及时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防止交通事故风险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