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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因急事出门遭遇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丁筱雅  发布时间:2019-06-13 10:54:27 打印 字号: | |
  行人赵某因有急事出门,奔跑中与正常驾驶机动车行驶的潘某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

  【案情】

  2017年10月28日早上,潘某驾驶普通小型轿车,沿某小区道路行驶时,将由此处跑着出来的行人赵某碰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受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26655.84元、门诊费589.14元。出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内踝骨折)、中度贫血。后赵某因伤情需要,在医疗器械公司购买支具一个,花费80元;在药房购买药品,花费1521.59元。

  经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60天。赵某花费鉴定费2480元。

  后赵某将潘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35562.22元(医疗费28846.57元、误工费13960元、护理费11210.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73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65.10元、鉴定费2480元)。

  【裁判】

  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就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协议,被告潘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合计24000元。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13960元、护理费9609.04元、残疾赔偿金8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6375.04元;被告潘某赔偿原告赵某24000元。

  【释法】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某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负9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从自己居住的小区大门处跑着出来,在躲避不及的情况下与潘某正常驾驶的发生碰撞,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银行工资流水单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年终奖金收入减少,原告在2018年1月应发上年度年终奖金15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半年未工作,实发年终奖金1540元,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为宜,其误工费为13960元(15500元-15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责任编辑:道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