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张某在医院就诊后,不慎接触医院内地面上没有清除完毕的冰面,造成侧滑摔倒,致自身受伤,这个责任该如何承担呢?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
2017年12月29日上午,张某与朋友李某前往医院共同进行全民体检检查。中午13时许,张某在与朋友李某在检查完毕后,走出门诊楼,在下台阶时不慎被脚下有冰的砖地面摔倒受伤,张某遂打电话给李某,后医院值勤保安谭某与李某一起将张某送入院治疗。
2018年1月25日,张某出院。出院诊断:左踝关节脱位;左内、外踝关节骨折;高血压、乙型肝炎。张某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2451.60元。
2018年12月4日,张某再次住院治疗,并行左内外踝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12月19日,张某出院,共计住院15天。
经鉴定,张某左侧内外踝骨折合并踝关节脱位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3.3%,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伤残;张某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张某花费鉴定费2500元。
后张某将该医院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2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73460元、误工费19218.08元、护理费14413.56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183.27元(118833.2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577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在为原告张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尽到对患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明知其门诊部门口周围人员走动频繁的砖地面有冰层,未及时处理,以保证过往人员的安全,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造成原告张某在走到结冰路面时不慎摔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医院虽在庭审中辩解其已经在门诊楼门口设置警示标示的辩解,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医院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在走出门诊楼下台阶时,明知冬天可能会有结冰路面出现在脚下,但没有提高自身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各自的过错情况,法院确定,被告医院对原告张某的损失负60%的责任,原告张某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虽然原告张某在住院至和门诊检查时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451.60元,系原告受伤治疗必须花费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40元(120元/天×42天);营养费,原告张某主张营养期为90天,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恢复状况,原告张某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需一人护理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14413.56元(5845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恢复状况,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90天,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实际受损的工资为10407.66元[(5230.75元-1761.53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460元(36730元/年×20元/年×10%);法医鉴定费用;该项费用2500元系原告在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上第1至7项,合计109622.82元,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医院应当赔偿65773.69元(109622.82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法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000元为宜。该费用由被告医院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