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在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现场。但有条件报案而事故双方均未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责任该如何划分呢?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
【案情】
2018年10月2日上午,李某驾驶车辆沿道路行驶时,与人行横道正常步行的侯某相碰撞,造成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李某表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双方均未报警。
当日,李某带侯某前往医院检查,经诊断:侯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胸部损伤;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面部肿胀、淤血明显;眼周、颈部淤血。侯某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4971.69元。
2018年10月29日,侯某以双上肢多处骨折及左面部急性感染为主诉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3474.97元。2018年11月27日,侯某以无明显诱因出现心悸、气短症状,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3749.04元。2019年1月23日,侯某第三次以骨折治疗后恢复期为主诉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9664.7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1860.47元,李某为侯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先行垫付医疗费5149.04元。
经鉴定,侯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侯某花费鉴定费2480元。
后侯某将李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1233.59元(医疗费144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5095元、护理费96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63.50元、鉴定费2480元。)
【裁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侯某的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经鉴定,2018年10月2日车祸致侯某右尺骨中段骨折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等,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2%,伤残等级为九级。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51639.04元(其中向原告侯某支付21639.04元,向被告李某支付30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5782.39元、鉴定费1860元。
【释法】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遇到正在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应当停车让行而未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受伤后未及时报案,因此,被告李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行人原告侯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作为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
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侯某在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故原告侯某主张第二次住院费3749.04元,法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侯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811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侯某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合计16天,故法院对原告侯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侯某主张的营养期为60天,法院确定每天的营养费为15天为宜,故原告侯某主张的营养费为900元。1-3项合计2093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10931.43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先行垫付的5149.04元,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为5782.39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侯某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侯某的护理期确定为60天,护理费为9609.04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侯某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673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侯某的住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住址,法院对原告侯某实际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侯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侯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4-7项合计51639.04元,因被告李某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侯某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侯某支付21639.04元,向被告李某支付30000元。8.鉴定费。因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侯某向鉴定所支付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费620元,由原告侯某自行承担,其余18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