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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生产者或销售者需担责
作者:安秋旭 杜世成  发布时间:2019-06-21 10:05:13 打印 字号: | |
  基于电动车的便捷性、经济性,使得电动车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但如果因充电不慎引起火灾,会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石河子市民田先生就因电动车充电起火将电动车店告上了法庭。

  【案情】

  2013年9月,石河子市民田先生前往石河子市某电动车店(以下简称电动车店)购买电动车一辆,购买价为3000元。电动车店为田先生出具了专用收据及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各一份。次年10月,因原告购买的电动车电瓶有问题,再次从电动车店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电瓶一组。电动车店为田先生出具专用收据一份,并注明质保期为1年,但未注明购买人姓名。

  2016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田先生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外靠窗户部位为电动车充电,并将充电器放在电动车的座包上,然后回到房间睡觉。同日5时许,院内的狗叫及电动车报警声将熟睡中的田先生吵醒,田先生遂出门查看,发现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着火,遂马上进行救火,在救火和抢救电动车旁边的电动三轮车时左手被火烧伤。

  同年10月18日,田先生向消防部门报警。经调查,此起火灾的起火点位于田先生小家院内停放的电动车电瓶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设备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2016年10月22日,田先生手被烧伤后未见痊愈,入院检查治疗花费541.55元。

  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17年3月,田先生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动车店赔偿其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办证挂牌费用、烧毁玻璃窗户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3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庭审中,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已过约定的质保期,且专用收据处没有注明购买人姓名,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对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程序调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因原、被告就电动车是否报废持不同意见,田先生申请对电动车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并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电动车整车应予以报废。

  经法院前往现场勘查发现,事发现场的窗户玻璃被烧坏3块,木凳子一个被烧坏,靠近电动车旁边的三轮车厢门板前部等部分被烤黑。

  【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电动车店赔偿田先生损失合计3816.40元,并驳回原告田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田先生与电动车店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是一起由于在为自己的电动车充电过程中不慎发生火灾而造成车辆和人身损害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动车店作为电动车的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包”是零售商业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是指商品进入消费领域后,卖方对买方所购物品负责而采取的在一定限期内的一种信用保证办法。对并不是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提供该项保证服务,“三包”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购买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一种约定,该约定起到一种广告宣传和促进销售约定产品的作用。而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是不应受消费者与经营者“三包”约定期限规定限制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因此,虽然田先生的电动车在发生火灾时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但是田先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电动车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向电动车的销售者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程序调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引起火灾的起火点位于电动车电瓶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设备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在电动车的电池烧损和充电器烧毁难以鉴别的情形下,电动车的电池、充电器以及附着于电动车上用于连接二者的其他电气线路均可能存在缺陷。因电动车在被告处购买,电动车上的电池和充电器也均由被告配送。原告在购买电动车一年后,由于充电电池出现问题,到被告处重新购买了电池一组,被告为原告出具并盖有被告处印章的专用收据,虽然收据中没有注明原告的名字,但该收据由原告持有,被告虽辩解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所购买,但也没有证据反驳该收据系在除被告之外的的他人出具和购买,故原告于2014年10月购买的电瓶一组应当认定为在被告处购买,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上的充电器和电池产品以及线路设备存在一定的缺陷,是造成原告在为电动车充电时发生火灾的原因。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过错比例的确定及损失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本案中,作为购买电动车的消费者田先生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赔偿损失,但是其在使用充电器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时,未严格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对电动车进行充电时,由于对充电器使用不当造成自身财产损失,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对电动车是否全损提出异议,导致原告对电动车是否全损进行鉴定,故原告为鉴定电动车全损而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客观上应当花费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电动车着火产生的电动车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用的损失,应按照上述比例由双方分担。因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救火方法救火,导致原告左手被烧伤,虽然与被告提供的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系原告主要过错所致,故原告主张因左手被烧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自行负担60%,被告负担40%为宜。因原告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办证挂牌所花费的费用,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办证挂牌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