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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案发8小时 且非事故第一现场 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高华东  发布时间:2019-05-30 11:11:39 打印 字号: | |
  2018年7月23日,军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简称:保险分公司)为自有的丰田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2019年3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姜某驾驶该车在米东区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不慎驶入公路右侧的路沿下,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军某当即呼叫120救护车将车上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救治伤员过程中将交通事故电话通知了保险分公司,保险分公司接到电话后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后离去。军某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吊车费等27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1000元、支付车上三人受伤医疗费3816元, 并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公安交警部门接警后经对现场勘验,认定此次事故由军某负全部责任。后军某到保险分公司处要求理赔,保险分公司以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与军某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时间间隔过长,且非第一现场报案,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某些事实无法核实清楚,包括司机是否酒后驾车、军某的车为何由姜某驾驶、真实的驾驶人是谁等均无法确定为由拒绝赔偿。军某遂将保险分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军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8小时才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

  根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之内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分公司,未超过48小时,且保险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本案中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分公司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若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之情形。另,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时间限制。在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以及保险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均未约定被保险人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系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文警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军某虽未在交通事故第一现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但其在8小时后报案并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军某报案的时间节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保险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法院经审理本案后认为:军某与保险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军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内通知了保险分公司,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军某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行为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分公司以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与军某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时间间隔8小时,且非第一现场报案,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某些事实无法核实为由而拒绝保险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 保险分公司赔偿军某保险金37516元(2700元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31000元车辆修理费+3816元车上受伤三人医疗费)。
责任编辑:道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