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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又遭殴打,溺亡河中谁来担责?
作者:温宿县人民法院 姜兰英  发布时间:2019-01-31 12:55:01 打印 字号: | |
  聚餐醉酒后又遭到殴打,回家途中意外落入河中溺水身亡,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近日,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2016年6月2日,原告亲属李某接受被告马某的邀请到阿克苏市南大街某餐厅参加九人聚餐。席间,李某等七人饮酒数瓶,两名女士未饮酒。饭后,两名女士(系孙某公司员工)应孙某的安排驾车将聚餐中四人送回家。马某、李某和张某共同搭乘一辆出租车去火车站,到达后,三人各自回家。李某在火车站误将王某驾驶的私家车当成出租车,拉扯其车门,王某受惊吓大声呼叫。随后,应声赶来的王某丈夫翟某及其同事陈某、哈某与李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李某再次搭乘出租车回家,下车后不慎落入多浪河中溺亡。事后,李某亲属将马某等聚餐八人和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翟某等三人,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各项损失8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聚餐吃饭是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当同桌之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其他聚餐的人应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的尸检结果为(酒精)含量为301.30mg/100ml,排除机械性暴力死亡可能,死因为因溺水窒息死亡。可推定李某为醉酒后意识不清而导致坠河溺亡,故可认定李某的死亡与本次醉酒存在因果关系。

  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应有明确的认知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其放任自身过量饮酒并最终溺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桌聚餐的孙某安排两女士将其中四人送回家,此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共同聚餐的其他五人在李某超量饮酒后应当预见到他可能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之中,从而负有护送或者告知其亲属接送返家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五被告对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作为本次饭局的组织者,理应比其他聚餐人员负有更为重要的责任。

  李某醉酒后拉扯翟某妻子的车门,致使与翟某等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肢体冲突与李毅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故判决饭局组织者马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其余共同聚餐的四人各承担1.75%的赔偿责任。孙某等三人已尽到护送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翟某等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