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我没有拿到土地补偿费,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退还未使用年限的土地租金”。
近日,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闫某起诉被告宣某,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6500元。被告宣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归宣某所有,宣某向闫某退还未使用年限的土地租金。现宣某未拿到土地补偿费,因此也不同意向原告闫某退还未使用年限的土地租金。
宣某的辩称能否成立?在宣某得不到土地补偿费的情形下,其应否向原告闫某退还未使用年限的土地租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发生土地征收时会产生以下三种费用:一是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费用。该笔费用用于补偿对土地进行投入的人,是对其土地投入损失的补偿。如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投入的,就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如果土地经营权流转了,就补偿给受让人。二是安置费。这笔费用应当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对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被征收之后 ,村集体又拿出同等的土地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则这部分补偿费可以交给村集体。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被征收后,村集体对其进行了安置,为其安排了工作,这部分费用应当交给安置该村民的单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选择不接受安置或另行安排承包地,而坚持要补偿费。三是土地补偿费。这笔费用是对农村集体经营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当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对土地补偿费都拥有权利。经法官向被告释法析理,被告宣某仍然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闫某与被告宣某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宣某所有的约定无效。在法官向被告释法析理后,被告仍坚持自己的观点。
法院遂判决:宣某向原告退还未使用年限的土地租金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宣某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