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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损失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高华东  发布时间:2019-01-24 13:16:48 打印 字号: | |
  2017年6月21日,蒋某以自有的小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6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 日。2018年2月18日22时许,蒋某驾驶其轿车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朝机械厂方向行驶至植物园附近,与金某从喀什东路方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向左转弯时相向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金某及三轮车上的顾某受伤,酿成本次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车辆技术鉴定部门检测:蒋某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将某为此花去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2018年3月31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金某负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顾某无责任。随后蒋某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因该财产保险公司拒付,双方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存有争议,蒋某遂将该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该财产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技术性能鉴定费损失是否应予承担?

  首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负责蒋某小轿车的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蒋某因其小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支出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的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为查明事故责任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这是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一个前提条件,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虽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范围,但是属于保险理赔程序上必要的费用,对事故车辆做出的技术性能鉴定结论是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的依据,所以,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损失依法应由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其次,在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蒋某为其小轿车投保的是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依据该合同条款,该财产保险公司因此不能部分免责。所以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蒋某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损失,对因第三者引起的赔偿部分在保险公司向蒋某支付赔偿金后再向第三者追偿。

  法院审理认为,为查明本案事故责任实施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行为,是确定事故责任不可缺少的前提,其结论是该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依据,所产生的费用是保险理赔程序上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蒋某支付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应得到该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遂判决:该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蒋某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900元。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