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内建筑工程被破坏,发包方要求施工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施工方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近日,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就碰到这样一名施工方原告。
2017年7月10日,被告温宿县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彭某承建的温宿县某单位附属工程电缆损害,因在保修期内,发包方要求原告对该电缆进行重修,否则不予结算工程款。彭某无奈,只得对其进行重修,事后,发包方既未向彭某支付维修费用,亦未对被告温宿县某建筑公司进行提起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该附属工程电缆已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彭某既不是该附属工程的所有者,也不是该附属工程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彭某不是本案直接被侵权人,彭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彭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