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躲避送达 拒收文书?法院对付“任性被告”有妙招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刘丹  发布时间:2018-11-02 18:08:3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被告恶意躲避送达、拖延诉讼的现象,由此产生的“送达难”问题,给案件的及时审理在程序上造成了很大的干扰。近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就出现了这样的一位“任性被告”。

  今年8月底,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张某是一名给建筑工地拉运建筑材料的司机。2017年5月,张某多次给被告李某的工地拉运砂石料,李某共欠15000元运费尚未支付给张某,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一拖再拖。今年1月份,张某再次找到李某结算运费,李某依旧不给钱,在张某的要求下,李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李某欠张某运费共15000元。之后张某仍多次向李某催要,李某均拒不支付欠款。于是,今年8月底,张某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诉讼。

  案件受理后,法官电话联系了李某,向其告知了案件受理情况,并询问其住址,要求其向法院提供住址进行送达,但李某称自己现在在内地,无法提供具体住址,并称回来会到法院领取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文书,但某一直未来法院领取。于是办案人员向原告提供的李某住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因收件人李某拒收退回。于是办案人员再次电话联系李某,李某仍称自己在内地,经办案人员再三询问,其仍拒绝提供详细地址。显然李某跟办案人员任性的玩起了“躲猫猫”。

  在审判实践中,像李某这种“任性的被告”并不少见,如果当事人被认定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法院现在会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一)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当面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二)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与之取得联系,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院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三)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材料,但材料中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四)在本案中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且不提供货确认送达地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视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视为送达地址。

  本案被告李某在法院办案人员与其电话取得联系后,多次拒绝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已经可以认定为“躲避送达、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办案人员在电话中向李某释明被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所在地址,如拒绝提供并躲避送达的,法院将按照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邮寄送达文书,退回之日则视为签收之日,李某表示听清楚了法律规定,但仍拒绝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随后,法院向其经常居住地及身份证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文书仍被退回。办案人员对上述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在通话后再次将送达内容、开庭时间、躲避送达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通过短信发送至其手机。

  到了开庭时间,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当庭缺席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运费15000元,庭后将判决书分别邮寄至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被告身份证住所地,虽然判决书仍然以李某拒收为由退回,但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有效,邮件退回之日则视为送达之日,虽然被告李某任性躲避送达,但法院依然正常审理结案,依法保障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

  在此,承办法官提醒广大读者,在遭遇纠纷时,基于逃避诉讼的目的拒收法律文书,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相反,还会使自己丧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合法权利,得不偿失。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