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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如何在“学平险”中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作者: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郑洁  发布时间:2018-10-25 11:21:25 打印 字号: | |
  2015年9月,库尔勒市某中学为在校一千多名学生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学校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即“学平险”,险种包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随后,保险公司与学校签订了《团体保险声明书》,并通过学校将投保单小册子发给了学生,由学生本人填写投保单内容并保存。

  半年后,该校学生小宁(11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后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造成3处伤残,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不明。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小宁赔偿后,小宁的父母根据学校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学平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产生争议。于是小宁的父母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意外伤害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共6万余元。

  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他们与学校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还与学校签订了《团体保险声明书》,其中已经针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情况向学校履行了告知义务,表明其已视为将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相关情况告知了各被保险人,所以即使赔偿也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按比例进行理赔,不应全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小宁作为被保险人通过其学校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学平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与承保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学平险”的性质和特点,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是以学校为单位针对各个学生分别投保的,每个学生都有一份投保单即本案中的小册子,所以学生平安险不属于普通的团体险,学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中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与其他投保人无异,保险人仍然应当逐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因为学生人数众多而免除或减轻其告知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了说明义务的,或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告知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字确认的,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学校发放给各学生的投保单中,投保信息均由学生自行填写,且投保人声明处均无被保险人监护人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小宁支付相关保险金。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学平险”全称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是针对中小学生特点的一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往往由学生入学时自愿投保,由学校代为收取保险费,是少年儿童投保范围最广、最普遍的一种保险。2003年以来,各省市保监会陆续下发规定,禁止保险公司以学校为投保人给未成年学生投保该险种。故保险公司在承保“学平险”时应当区别普通团体险,对学生及学生家长针对免责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说明,若仅向学校统一告知免责条款,或与学校签订《团体保险声明书》代替向被投保人及学生家长告知的,应当视为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学平险”具有收费集中、范围广、被保险人人数众多、收费标准低、代理费用少等特点,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向学生家长一一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再一一缔结合同较难实现,建议保险公司充分借助学校、教师、家长会等平台,将《投保提示书》、《告家长书》等保险资料交由学生带回请家长签字确认等方式,向学生家长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避免出现类似保险争议。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