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4月,卢某为归还银行贷款向钟某借款51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阜康市法院要求偿还欠款本息9691.84元。案件受理后,卢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判令卢某给付欠款5100元及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550元。
因该案被告卢某下落不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阜康市法院经查控发现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信息。采取失信、限消措施后均无果,因此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且申请人钟某亦无法提供其下落,更无法提供卢某可执行的财产。最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钟某发现卢某行踪后申请恢复执行。经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后均未发现卢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阜康市法院的执行干警先后从卢某所在村委会与驻村工作队了解到其家庭情况及财产现状,得知其以前在昌吉市打工,后因身体原因返回原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村上仅有土地10亩,且因其无力耕种已交由其兄长经营。还得知卢某身患高血压、脑梗、脑萎缩,其妻子精神失常,再婚后还生有一幼子。同时,还查到卢某有一间砖木结构平房及“访惠聚”工作队赠送给其的5只绵羊(扶持其发展家庭经济)。卢某表示无力履行还款义务,其身体状况亦不宜采取拘留措施,但二人终因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经过执行信息告知程序,并听取钟某意见后,阜康市法院于2018年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官说法】
“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不具备执行条件,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到位。形式上表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未能实现,但其实质上属于当事人面临的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风险发生了,法院应一方的请求受理案件并采取补救措施,而这样的法律补救是事后行为,其效果总是有限度的。“执行不能”的案件是通过任何执行手段都不能执行到位的,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是一样的,因此不能把它纳入执行难的范畴。客观地讲,造成案件“执行不能”既有市场交易本身的风险,也有被执行人想方设法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原因,同时也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因素。法院对此类案件将定时进行查询,一旦发现有财产线索,将立即恢复执行,努力实现胜诉债权。